原則上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本署核定之執行機構均訂有每日履行時間,惟於必要時,經執行機構與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延長或提早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但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