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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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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何謂職權不起訴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5-27
  • 資料點閱次數:9991

6.概念補充站:何謂職權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此條文是授權給檢察官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亦即,相對輕微的案件),可斟酌被告平時品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等,若認被告雖然涉犯犯罪,但是因為案件相當輕微、經此偵辦過程已可讓被告受到教訓、提起公訴反而有耗費司法資源之情況,可以依職權給予不起訴處分。(例如:被告平時素行良好、無前案,因血糖過低頭昏眼花,遂未經同意將他人放置桌上的餅乾拿取一片食用,此行為構成竊盜罪,但被告犯後坦承犯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檢察官對此雖構成犯罪的案件,可能就會依職權給予不起訴。)

 

註記: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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