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偵查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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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偵查
何謂刑事偵查:
1.在提起公訴前實施,提起公訴後未實行公訴,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偵查之職責,僅在發現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以決定其應否提起公訴。因此,偵查乃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人及證據作必要之調查及蒐集之程序。
2.刑事訴訟機關調查有無犯罪存在,犯罪嫌疑人係何人,並調查與蒐集犯罪證據,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之程序。
3.偵查機關認為有犯罪存在時,為確定犯罪嫌疑之存否,以及為特定犯人為何人之目的下,所為證據之發現、蒐集與保全程序,從此就有關存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判斷可否提起公訴以及充足提起公訴與追訴之條件,所為證據之發現、蒐集與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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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業務詳細說明:
一、 案件來源:
(一)一般偵查方面有:
司法警察移(函)送、行政機關函送、高檢署(高分檢署)核准移轉管轄、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併辦退回(地院、高院)、法務部、最高檢察署(高分檢署)接受人民、團體陳情或檢舉函轉交辦或訴訟當事人告訴、告發、申告等。
(二)在公訴蒞庭方面有:
法院函送、檢察官上訴、告訴人(被害人)聲請上訴、再議、再審、非常上訴等。
二、 偵查結果:
(一)提起公訴(聲請簡易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職權)不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三)緩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各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四)移送併辦
1、本案與審理中之前案,為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簽併該前案辦理。
2、本案與審理中之前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簽准移併該前案辦理。
3、同一被告所涉罪嫌,依修正前刑法與案件具有連績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簽併該案前案辦理。
(五)移轉管轄
1、本署無管轄權,為符合管轄規定,案陳管轄之二審檢察長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2、雖有管轄權,惟查被告在他轄檢察署羈押或執行中,且告訴人等及有關資料均已調查完畢,為期偵查便捷及免當事人跋涉之勞,案陳管轄之二審檢察長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六)其他作結
1、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
2、他字案件檢察官查核無犯罪實據者。
3、被告通緝暫行作結者。
4、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