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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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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檢察官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1-05
  • 資料點閱次數:1229

工作執掌:

檢察長依法綜理全署事務,襄閱主任檢察官則負責襄助檢察長處理全署事務。

 

主任檢察官綜理該組事務之監督、該組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或決行,並就該組檢察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進行擬議;另亦負責人民陳情案件之調查、擬議及法律問題之研究等相關事項。

 

檢察官之工作執掌,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如下: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偵查後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指揮司法警察(官)進行刑事案件偵查。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即俗稱之監聽票),或向法官聲請搜索票及羈押被告。以確立刑案偵查證據蒐集之完整性,並確保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防杜司法警察濫權,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旨。

 

二、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

    被告經檢察官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檢察官於法庭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86條陳述起訴要旨,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法院審酌裁判,並請法院依法論處被告應負之刑責。對於法院違法或不當之判決,檢察官應上訴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尋求救濟,以監督法院裁判,防止誤判,以保障人權。另於被害人提出自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此即為協助自訴;或於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三、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法院判刑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之規定,檢察官依法院裁判主文,以指揮書指揮執行。

 

四、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在諸多法律規範中,如涉及公益色彩,均有檢察官之身影。

例如:

(一)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禁治產宣告及法人清算人選任、宣告解散、選定監護人等;依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解任信託監察人及選任新信託監察人等。

(二)依選舉罷免法,向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另於當選人有:

1、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2、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3、有第89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第91條第1款(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刑法第146 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行為者。

4、有第90條之1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並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依公民投票法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等。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不適任父母行使、負擔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

 

(五)依家庭暴力防冶法,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六)依犯罪犯害人保護法,設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等。

 

(七)依刑事訴訟法,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由當地警政機關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

 

(八)依引渡法,由外國政府向我國外交部提出請求後,函轉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處理外國政府請求引渡被告之請求。

 

從前開法律規範中可知,如當事人依個人因素無法聲請或主張權利,或事涉公共利益,並無特定人得以主張者,均可由檢察官行使職權,此適足以清楚展現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維護公益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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